- 主文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
- 三、被告就其為上開建物(含1汽車停車位)共有人,權利範圍
- (一)伊權利範圍只有二分之一,原告只能向伊收取半數管理費
- (二)伊在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曾繳納
- (三)伊所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單上記載:管理費累計六個月為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該社區第5屆第4
- 五、針對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一)查上開建物(含1汽車停車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美玲共
- (二)被告辯稱:伊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
-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 六、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會議決議之
-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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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137 號5 樓建物(含1 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原告社區94年5 月1 日第5 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30元計收,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則為每月300 元,上開建物登記總坪數為42.33 坪,因此,被告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為1,570 元(30X42.33+300 =1,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54,950元(1,570 元X35 個月=54,950元),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5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其為上開建物(含1 汽車停車位)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自認在卷,惟辯稱:
(一)伊權利範圍只有二分之一,原告只能向伊收取半數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不得請求全部,原告應重新計算清楚,寄發通知單、催繳單後,伊才能依法繳納應繳費用。
(二)伊在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曾繳納過4、5期管理費及清潔費。
(三)伊所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單上記載:管理費累計六個月為繳納住戶,將發出存證信函,八個月寄發存證信函,如仍未蒙繳納,將依法追討,但伊翻遍該社區住戶歸約,均無上開規定之法源依據。
原告浮濫發包,違法將公基金之孳息悉數用罄,且未依該社區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針對管理費超過3 個月未繳之住戶,寄存證信函並移送法辦,未徹底對該社區其他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催繳,只選擇性地對伊起訴催討,程序不公平,伊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該社區第5 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信函及建物謄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針對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開建物(含1 汽車停車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美玲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應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固為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所明定(附於卷內第43頁)。
惟被告、王美玲為上開建物(含1 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渠二人對原告負同一債務,且此給付可區分為特定比例,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給付上開建物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其中二分之一即27,475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建物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辯稱: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曾繳納過4 、5 期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已清償上開期間內管理費及清潔費之證明以實其說(僅提出清償94年8 ~11月管理費及清潔費收繳單影本1 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自承:該社區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超過2 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應寄書面通知催繳,超過3 個月未繳,寄存證信函並移送法辦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0頁)。
經查,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所欠繳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累計已達35期之多,且原告先後以催繳通知單及本件支付命令狀向被告催繳,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8年3 月17日)為止,已超過3 個月以上,應認業經相當之催告期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欠款,堪認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決議相符。
至原告是否全面性向其他欠繳住戶追討、有無浮濫發包,違法使用公基金等情,均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六、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會議決議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27,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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