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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叄佰叄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五個月及第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2日向原告之中山北路分行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國際信用卡3 張,依約被告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得在原告核給的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方式之使用。
此時,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 %)計收循環利息。
而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加計如信用卡約定書所定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97年9月起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計新台幣(下同)2 萬8336元及其中本金2 萬492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加計延滯第5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 元,延滯第6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 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消費明細表5 份、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表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如上所示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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