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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五千四百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七千零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至93年8 月1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到期利息合計共97,086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及帳務管理費,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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