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252,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2日11時許,乘坐由第三人林柏佑駕駛車號0438FH自小客車,並暫停於台北市○○路48號前,詎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側前車門,適第三人陳善忠駕駛車號2288QJ號自小客車沿該路行經上址,致2288QJ自小客車受損。

2 2288QJ自小客車前經所有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36930 元(其中材料費為27700 元、工資及烤漆計92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被告應賠償車號2288QJ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36930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3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2288QJ號自小客車係於96年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2288QJ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1 年6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254元(00000-00000=1425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923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3484 元(14254 +9230=23484)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4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7700×0.369=10221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6/12=322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221+3225=1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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