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26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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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之商店消費簽帳,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4 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應繳總金額在一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

應繳總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加計3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八萬元以下者,加計6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加計9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下者,加計1,250 元;

應繳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加計1,500 元;

二十萬元以上者加收2,000 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至94年2 月21日止,尚欠到期之本息共87,496元未清償,其中75,086元係本金,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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