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即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00 元,其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至100 年2 月21日止,其借款期間之利息負擔現為5.795 %,共分60期,應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繳至97年7 月2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無效,計尚欠82,450元未償,依約被告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連線作業明細帳、催告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