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28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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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中山區○○○路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日息萬分之5.4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856元,至97年9 月2 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98,394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立即清償,並請裁示減免違約金,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後續各期違約金,尚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有誤解。

六、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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