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31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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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九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

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 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於90年11月24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債權人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計付逾期費用(違約金)新台幣400元。

被告自92年5 月6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計至92年11月6 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93,705元,及利息新台幣4,942 元,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受讓訴外人對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與聲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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