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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捷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B0000000、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000 元、10104 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2 紙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嬰兒用品等貨品交付,扣除退貨金額13858元,尚欠50246元。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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