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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嗣後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新台幣(下同)91,925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協議視為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協議繳付本息,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79,712元,至97年11月23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93,038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攤明細表等文件供伊核對,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伊已於98年1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請法院曉諭原告撤回起訴,且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力清償,希望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帳單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抵充說明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額尚有爭議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
本件被告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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