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36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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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92年2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8.59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 元;

逾期在第二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 元;

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11月11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新台幣(下同)42,456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嗣經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於97年11月間起,即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 計算之利息等云。

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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