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374,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北文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台北縣淡水鎮○○路289之1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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