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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零六百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零六百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訴外人所發之吉士美信用卡、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債權人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計至民國96年7 月3 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80,612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54,491 元 為本金,被告竟自95年3 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陽信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6年7 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訴外人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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