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⑴、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51巷11號1樓建物的
- ⑵、97年9月颱風期間,第三人丙○○在被告的2樓建物陽台處
- ⑶、在被告的2樓建物陽台未鑿打通水孔前,原告的1樓建物並
- ⑷、颱風那天,原告在屋頂鑿打一個洞,是因為當時屋頂塞住,
- 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新台幣(下同)9980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 ⑴、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表示:
- ⑵、被告本人表示:
- 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的判斷:
- ⑴、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251巷11號1樓建物、2樓建
- ⑵、原告主張97年9月該次颱風,第三人丙○○在2樓建物陽台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號14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51 巷11號1 樓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51 巷11號2 樓建物的所有權人。
⑵、97年9 月颱風期間,第三人丙○○在被告的2 樓建物陽台處鑿打通水孔,因疏未於孔口銜接水管疏導到水溝排水,致原告的1 樓建物屋頂滲水嚴重,導致屋內天花板、牆壁、電器設備損壞。
該次鑿打通水孔的人是丙○○,但被告是屋主應該要處理。
⑶、在被告的2 樓建物陽台未鑿打通水孔前,原告的1 樓建物並沒有漏水情形,而該次颱風以後原告的1 樓也沒有漏水情形,就是因為2 樓建物陽台在該次颱風期間鑿打通水孔,才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告所受的損害就是97年9 月颱風時,2樓陽台鑿打通水孔那次,那次2 樓陽台鑿打通水孔,原告的1 樓馬上漏水,如果2 樓沒有鑿打通水孔,原告的1 樓那次不會漏水。
⑷、颱風那天,原告在屋頂鑿打一個洞,是因為當時屋頂塞住,與被告無關。
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新台幣(下同)998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⑴、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表示:本棟2 樓建物是由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甲○○使用,在2 樓建物陽台鑿打通水孔的人不是被告本人,是甲○○,當時因為颱風,四樓屋頂排水不良,水直接從樓梯間流下來,2 樓建物陽台沒有洩水孔,所以甲○○鑿打陽台牆壁,但最後沒有打通,所以直接以杓子舀水,該次鑿打通水孔行為,與原告的漏水無關。
陽台鑿打處目前已經補好了。
⑵、被告本人表示:1 鑿打通水孔的人不是被告,應該是被告弟弟丙○○,因為2樓建物是弟弟和媽媽在住,被告只是所有權人。
鑿打通水孔的位置在陽台內側,沒有打通,且颱風過後,甲○○又補回去了。
2 97年9 月颱風那次,被告人不在國內,據被告事後到現場看的結果,原告1 樓的屋頂高過被告的2 樓陽台,原告的損害是原告自己的違章漏水,與鑿打通水孔行為無關。
颱風那天,原告自己在屋頂鑿打一個洞。
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⑴、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251 巷11號1 樓建物、2 樓建物分為原告、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固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97年9 月該次颱風,第三人丙○○在2 樓建物陽台鑿打通水孔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縱然原告主張因該次鑿打通水孔的行為致原告1 樓客廳立即漏水,致原告屋內天花板、牆壁、電器設備損壞,受有99800 元損失之事實為真實,該次造成立即漏水的鑿打通水孔行為既非被告所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當屬無據,而原告所受之該次損害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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