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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7 月28日晚間9 時許,偕同其子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267 之5 號娘家,兩造為姊弟關係,當時因家務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拉扯伊右手,並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胸部、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受傷後伊約有2 週因左肩無法施力,影響日常活動,且被告之暴力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及精神慰撫金26,470 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自認在卷,並願意給付醫療費用3,530 元,惟辯稱: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僅30,000元,還要扶養就讀3 位國小子女與母親、姊姊,實在無力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且核與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相符,應認為真正。
四、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共計支出3,53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此筆金額,上開3,530 元既屬因就醫治療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院斟酌原告於受傷時年滿46歲,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1 筆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並有存款100 餘萬元及股票,其遭上述傷害,受有約2 週左肩無法施力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另審酌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年滿41歲,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3 筆共有土地,現需扶養3 位就讀國小子女等情,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530元(3,530 +15,000=18,530)。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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