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41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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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叄仟陸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7年3 月22日上午1 時42分許,酒後駕駛CD-026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仰德大道3 段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221 巷附近地點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由廖育德所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柏廷所有牌照號碼CST- 26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訴外人張智堯所騎乘之567- BN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蔡宇皓所騎乘之339-CKQ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同路北向南行駛而來,相互撞擊並共同致騎乘K8R-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彥豪身體受傷,經警方酒測發現被告於事故時,酒測值高達0.59(毫克/公升)。

本件車禍事故A、B、C、D4 部車輛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A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先行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彥豪新台幣(以下同)5 萬4527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與原告協議內部分擔,經原告給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 萬3632元,該公司並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對被告之代位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3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酒駕肇事,被告之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後,有向被告求償,不知是否有包含原告之請求在內,還需再向該公司查證,且賠償對象應為承保之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而非原告等語玆為抗辯。

四、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各保險人間則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經查,A、B、C、D4 部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訴外人陳彥豪受傷,依上開規定4 部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應依汽車數量比例進行內部分擔。

既經承保A車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先行理賠5 萬4527元,原告則依該分擔規定給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 萬3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1 份、97年9 月強制險同業分攤表、新光產物攤出明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國泰世紀追償報告書等件為證;

至車禍事故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稽,據該記錄簿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按即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9毫克/ 公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B、C、D4 部車輛則涉嫌超速行駛」。

足證原告分擔賠償陳彥豪之金額,尚無不合。

五、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堪予認定。

則保險A車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後,依前述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公司因依上說明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分擔並給付四分之一賠償金額1 萬3632元予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因而取得該部分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亦屬有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98年1 月7日及98年2 月11日2 次調解庭時,均爭執賠償給付對象應該為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而非原告,且對賠償金額有意見;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以說明,難認其爭執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權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受害人之分擔額1 萬3632元,及自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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