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4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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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0,45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力清償,並請裁示減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信用卡契約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235,明顯低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
本件被告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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