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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三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5年5 月23日止,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1,723元,被告竟未於95年1 月10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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