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4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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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 日至89年11月30日及94年3月1 日至94年8 月30日期間向原告慧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借用TOYOTA瑞獅箱型車使用,有車輛借用證明可證。

被告因違規使用上相關之罰款,屢經催討未獲具體結果,原告因此遭交通監理單位及法務部執行署舉發,不堪名聲及奔波之苦,擬請求上述金額之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51,386元及相關滯納金,因被告拒不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386元,及相關滯納金;

並提出車輛借用證明影本2 張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之車輛使用,於使用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支付相關罰鍰新台幣51,38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云,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用車輛,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其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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