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50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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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02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委任報酬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創業貸款委任契約,原告並簽約同時交付面額計新台幣(下同)5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8 月20日及97年10月13日(之支票2 紙),惟原告接獲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無法申貸,依雙方所簽訂契約第7條債務人(即乙方)送件後退款條件第1 、2 項載明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計5,000 元,故扣除前開費用債務人應退還聲請人45,000元。

然屆期原告未獲支付,嗣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云。

並提出委任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函、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補充陳述:原本銀行有到我們公司會勘,因我不是這家銀行往來的客戶,銀行襄理了解後認為情況與被告所陳述的情形有出入,我所送的公司財務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代之身分證等)沒有不完全。

我給被告的資料是完整的,我沒有騙他。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陳述略以:一、被告提出異議狀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未提及其隱瞞其未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內容來辦理退款之事實,逕依其片面指述,逕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

二、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8 月13日簽訂係委任契約被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貸款案件後,已依約,依客戶所述實際經營狀況,為其完成相關企劃書撰寫並於交付企畫書後,委任人(原告)看過無誤,並親簽回送審通知書以示無誤。

及申請流程之輔導,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受任事務之內容。

㈡原告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退件處理,雖有出具銀行之公文函,「台端前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乙案,經查貴戶所提供財務資料不齊,且經實地洽訪所創事業,其計畫內容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相符合,故無法受裡(理)。

僅退還申請資料,惟仍歡迎與本行其它業務往來等云」。

然揆諸公文之內容說明係財務資料不齊,計畫書內容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相符合,故無法受裡(理)。

而本公司協助客戶所撰寫之企畫書內容皆由客戶提供相關資料,並依照客戶告知之資訊撰寫而成,非憑空捏造。

此外,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已明定必須符合銀行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而原告並未依照銀行之要求將財務資料備齊,致銀行無法順利審核案件。

㈢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退款條件為「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為放款時(以銀行出具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以(乙)方辦理退款」。

然銀行退款理由中已以詳載,因申請人(原告)無法配合銀行之審核作業程序且無法符合銀行對保要求,造成本貸款案被銀行駁回。

此為歸諸委任人之責任,非屬歸於受任人之因素而導致無法取得貸款。

蓋委任人不得主張依據第7條規定退回輔導費用。

又,依民法第548條第2款規定「委任關係,若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分之部分,請求報酬」。

㈣本案雖非歸諸本公司(即被告)之因素而造成委任人(即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雖本公司得依約不退還輔導費用,但本公司體恤一般新創事業易面臨資金上的問題,故同意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並得依據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退回一半之輔導費用。

叁、本院判斷如下: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之事實,於答辯狀內自認屬實。

依上述委任契約第7條乙方送件後退款條件:第1款約定:「 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 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第2款:「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新台幣五千元。」

,而本件依主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傳真予原告有關原告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乙案不准許之理由係:「原告提供財務資料不齊,且經實地洽訪所創事業,其計畫內容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相符合,故無法受裡。

謹退還申請資料,惟仍歡迎與本行其他業務往來」。

查,原告委託被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並給付委任報酬,而不行申辦,無非因被告就申辦該項貸款,具備所需之專業知識,故辨理該項貸款需具備何種條件,需準備如何之資料,被告為受任人,自當詳細告知原告,並於申請貸款送件前,以善良管理人之專業知識,先行審查,符合後再行送件,而送件准否貸款決定權在主管銀行,故上述委任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亦即經被告申辯貸款案件送件後,如銀行不准,原告即有權請求退款,從而,本件原告以其委託被告申辯之青年創業貸款未經銀行准許,而請求被告退還原告交付45,000元之委任報酬,及自民國98 年2 月4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 該契約第六條雖約定:「自簽約後到乙方送件前,即甲方簽 署送審通知書前,若甲方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 ,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之所支。」

,惟本件非係原告於簽約後乙方送件前,即原告簽署送審通知書前,原告主動撤回委辦案件,則被告引用該第6條之約定抗辯僅退還二分之一之費用即足等云,核非可採,併予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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