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54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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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 段294 之1 號9 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6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應繳之大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20,77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報備證明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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