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59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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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淡水大學城社區,建物門牌台北縣淡水鎮○○路128 巷10號、10號2 樓之1 、4 號B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分別為780 元、360 元、300 元,共計1440元。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1 月起至98年2 月止,僅斷斷續續繳納部份管理費,尚積欠7 萬818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語,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 件、住戶規約1 份、建物謄本1 份、報備證明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雖提出信函稱伊:「因為久居國外,剛回台處事務,目前因有事不能前往應訊,固而請假延後期日再前往應訊」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確因一時要事處理本人無法到庭,亦非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庭,故其請求改期,不應准許;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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