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750,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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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原名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百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6,065 元,借款期限為2 年11月,並分35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每月30日攤還4,459 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自95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止,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40,131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3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17,836元,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提出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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