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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邱漢欽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35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叄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六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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