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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該支票乃無記名票據,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針對記名票據之規定有別,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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