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859,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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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淡水大學城社區,建物門牌台北縣淡水鎮○○路128 巷1 號7 樓之3 、130 號6 樓之6 、130 號6 樓之7 號共三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以其中兩戶為每月新台(下同)610 元,另一戶是每月700 元。

詎被告僅斷斷續續繳納部份管理費,至98年1 月份尚積欠3 萬599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語,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 件、住戶規約1 份、建物謄本3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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