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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雪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137 號10樓之11建物的所有權人,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80元,若未在規定期間繳納管理費應加收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2 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97年1月至97年10月期間計10個月積欠的管理費為14800元(1480×10=14800)。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規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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