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875,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15時許,駕駛WP499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與忠愛街口時,因疏失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的4932GU號自小客車,致4932GU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第三人鐘健勳駕駛之6683GU號自小客車,使原告所有的4932GU號自小客車前後均受損,被告並駕車逃逸。

2 受損之4932GU號自小客車前後損失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4658 元,就自小客車車後受損部分,已修復花費6萬餘元,車前受損部分尚未修復。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4658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4932GU號自小客車係90年11月出廠,原告領照使用的時間為93年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自該車出廠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4932GU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94658 元中,其中鈑金為20700 元、塗裝為14000 元、零件為59958 元(52467 +7491),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996元(59958×1/10=59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分別為20700 元、14000 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0696 元(5996+20700 +14000=30615)。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9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