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896,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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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領用其核發的現金卡,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約定延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 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64488 元,其中本金為57726 元。

3 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指摘其已於95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並繳款迄今,當初中華商銀未通報債權移轉及通知債務人,致最大債權銀行無從憑聯徵中心紀錄將中華商銀納入協商機制等語,核與本件權利實體認定無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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