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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 元,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2000元,如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2 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付款,計欠26000 元。
3 新光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表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空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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