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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如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自98年4 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計至98年3 月29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57,847元,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明細表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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