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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紙、本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新臺幣)
┌─┬─────┬─────┬──────┬─────┐
│編│支票付款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台北市第五│BF0000000 │97年6月15日 │22,200元 │
│ │信用合作社│ │97年6月16日 │ │
│ │北投分社 │ │ │ │
└─┴─────┴─────┴──────┴─────┘
附表二:(新臺幣)
┌──┬─────┬─────┬──────┬──────┐
│編號│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1 │14,000元 │TH0000000 │97年6月23日 │97年7月30日 │
├──┼─────┼─────┼──────┼──────┤
│2 │14,000元 │TH0000000 │97年6月23日 │97年8月30日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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