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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四千五百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2 月9 日向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一次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之消費帳款之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82,046元,竟自94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述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1 月25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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