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調,22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

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3 萬1300元,依上引規定,應先經調解。

但經查相對人住居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