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281,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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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已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20計算。

2 94年10月14日渣打銀行將對被告債權讓與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欣公司),嗣業欣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3 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120142元,其中本金為114376元。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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