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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前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2.99 計算,第七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
2 至98年2月2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399386元,其中本金為249111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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