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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送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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