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37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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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加15日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至98年1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161,747 元未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1,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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