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3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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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張璧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2 月23日發卡起至98年1 月31日結帳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91,06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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