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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民國96年間被告因業務需要,向原告訂貨50萬公斤鍍鋅鋼捲,約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3元,貨到應立即付款,當月結算。
2 96年6 月間,原告交貨鍍鋅鋼捲一批予被告計5055公斤(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金額含稅為12207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所以原告停止出貨。
3 兩造往來契約數量皆以送貨單內容為主,被告付款時程一再拖延,原告只好在97年6 月中旬以後拒絕再接受訂貨,被告所稱尚有230610公斤鋼捲未交貨與事實不符。
原告每月交貨後均於月底結帳請款,遇有品質爭議均當月處理完畢,原告交付的鋼鐵均為符合一般市場交易材質,絕無被告指稱以不良品混充情形,亦無被告所稱曾辦理部分退貨而原告就不良品未處理之事實。
除了系爭貨物價款外,先前送貨鋼材都已結算付款完畢,果有爭議,被告為何未於付款時提出?被告空言指摘先前另批貨物有瑕疵,不足採信。
被告臨訟編撰其以退貨方式處理432 片,每片市價600元,損失259200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
4 被告常常亂退貨,而且退的貨都是別人的貨。
5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22078元,及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96年1 月被告向原告訂購鍍鋅鋼捲50萬公斤,96年6 月被告確實收到原告交付含稅貨款為0000000 元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並沒有問題。
2 但原告96年5 月18日交付的3952公斤鋼捲2 捲計7904公斤以大陸次級品混雜其中,經被告成型加工時發現裂成4 條。
96年6 月6 日原告向被告收款時,被告即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希望退貨,原告並答應換貨。
詎原告收款後推託不予理回,未載回退貨,被告員工不察下誤用不良鋼品生產,在96年6 月15日至20日期間,該等瑕疵鋼捲均已被製成成品約494 片,且均已售出,造成客戶抱怨連連。
原告無誠意處理該批瑕庛鋼捲問題又停止後續230610公斤鋼捲的供貨,被告只能對系爭貨物價款保留122078元,待原告出面處理。
3 被告因該瑕庛鋼捲損失計259200元,比原告請求金額更大,處理方式應是退貨退貨款、補新品、由其他貨價扣補即貨款折價補償。
現在被告也不希望原告繼續出貨了。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向訂購買鍍鋅鋼捲50萬公斤,約定每公斤23元,貨到付款,當月結算,原告於96年6 月出貨5055公斤鍍鋅鋼捲予被告,貨款含稅為0000000 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貨款000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96年5 月18日原告另批交付的鍍鋅鋼捲7904公斤有瑕疵,致被告受損害259200元,原告無誠意處理,故拒絕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目前被告不希望原告繼續出貨,處理方式應是退貨退貨款、補新品、貨款折價補償等語。
經查:
⑴、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以物之瑕疵於存在、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須對受領物為檢查通知為要件;
又出賣人因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尚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其中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瑕疵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見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4條、第365條規定自明。
⑵、被告抗辯96年5 月18日原告另批交付的鍍鋅鋼捲7904公斤有瑕疵,該瑕疵於96年6 月6 日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換貨,被告因該瑕疵鋼捲受有損害259200元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所謂不良鍍鋅鋼捲成品的照片,已無從判斷是否與96年5 月18日原告另批交付的7904公斤鍍鋅鋼捲同一?被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告知瑕疵、原告同意換貨、被告受損259200元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當無理由。
⑶、況縱96年5 月18日原告另批交付之鍍鋅鋼捲7904公斤確有瑕疵且被告已於96年6 月6 日通知原告並要求換貨乙節為真,但是:1 被告遲至97年9 月23日原告起訴後之本件審理期間始主張退貨退貨款(應係指解除契約)、貨款折價補償(應係指請求減少價金),該等請求權顯然已逾法定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2 再者,指定種類之買賣,如買受人已受領品質上有瑕疵之給付物,固得返還有瑕疵物而請求更換。
然被告自承96年6 月6 日告知瑕疵,96年6 月15日至20日期間即已將7904公斤鍍鋅鋼捲全部製成成品並出售完畢等語(見被告98年2 月18日答辯狀之記載及本院98年3 月4 日筆錄),顯然原告交付之有瑕疵標的物已因被告明知瑕疵後將之製成成品隨即出售之因素致無從返還,此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足以影響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請求權利,被告自不得再予主張。
⑷、綜上,被告以96年5 月18日另批鍍鋅鋼捲有瑕疵,應解約退貨、另交付無瑕疵物、減價,另受損害259200元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物之122078元款項,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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