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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就信用卡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發卡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4萬4671元,內含消費本金9 萬4253元,利息5 萬418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 萬4253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㈥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67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1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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