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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借據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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