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51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有卷附開庭筆錄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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