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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6 月30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照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鄭東海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5日邀同訴外人丁○○(另調解成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 紙
,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0年9 月25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於借用後分240 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上開借款除原告於97年10 月27 日受償58 3,255元,尚不足本金406,140 元。
就不足部分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借
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放款
借據第11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責任。被告自違約不
履行債務後,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 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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