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688,200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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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所發生之信用卡債務,計新台幣156,164 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10,162 元,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4年12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依前項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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