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30,2009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第三人張瑋倫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及第三人張輝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820元、64820元,計116640元。

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502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第三人張瑋倫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本金11664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是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條款、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2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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