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36,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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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6 月1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一之四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71之4 號5 樓房屋(即台北縣淡水鎮○○段169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 年,租期屆滿後,兩造重新簽訂租約續約,最後一份租約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4,000元,詎被告承租後,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今租期業已屆滿,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為182,000 元,經扣抵押租金14,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租168,000 元,此部分依據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請求;

而原告因被告違約,為請求被告返還欠租及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報酬為5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至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外,依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按租金5 倍即3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同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5 ,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委任律師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後於98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 件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4 月27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80011147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累計積欠之租金168,000 元,暨為請求被告返還欠租及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報酬50,000元,及上開總金額21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均未就所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另為訂定,自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繁榮程度、原告收回房屋可得之收益,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被告違約欠租之情節嚴重等節,参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基於租賃契約第六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 月1 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租金2 倍即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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