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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向原告以辦理保險及保養為由,與原告談妥保險事宜收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8,800元,原告支付保險金後,因保養事宜將原告所有車號8725-QB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代為保養。
被告取得車輛後未盡保養事宜,反將車輛出售善意第三人林再添。
第三人不知原告並無出售車輛之想法,誤信被告之言,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合約書,以38萬元金額購得原告之車,後因第三人未取得車輛原始資料,事後致電原告索取該資料,始知原告未授權被告出售車輛之權利,始知受被告詐欺。
後因被告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與第三人達成協議,支付第三人14萬元,先行取回車輛,並註明需同向被告提起訴訟,並取回雙方所損失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第三人之和解金14萬元及保險金28,800元,合共168,800 元。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經核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起訴事實相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68,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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