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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身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約定每月29日繳息,約定年利率為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8計息、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8計息、自95年6 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息,並約定⒈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不足1 個月以1 期論,並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餘額計算。
⒉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
(四)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貸放後,最後繳款日為98年1 月29日,嗣後雖經催索俱未獲償,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
求被告清償本金13萬5797元,及如上所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但提出答辯狀,其就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因長期失業生活困頓,所以無法依約繳納已繳近五年的信用貸款,希望貴行能體諒所剩不多的貸款,能再寬延時日。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雖請求原告寬延還款時日,惟未獲原告同意,其抗辯無得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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