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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1萬1682元,內含消費本金9 萬9774元,利息1 萬1908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2.99% ,第7 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 萬9774元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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